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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可以认为,由其立场和视角所决定,辩方的逻辑属于辩证逻辑。因为辩方的基本推理方式是个别性的、阐释性的、归纳性的、反论性的,从而与控方的逻辑形成鲜明对照。所谓个别性,是指辩方在辩护中对控方一般性推理的反对,其强调的是案件的个案性、情节性。所谓阐释性,是指辩方在辩护中对控方分析性推理的反对,⑺其强调的是先前理解对法律条文的关联性、解释性。所谓归纳性,是指辩方在辩护中对控方演绎性推理的反对,其强调的是法律形式的局限性、缺陷性。所谓反论性,是指辩方在辩护中对控方正论性推理的反对,其强调的是对控方判断的质疑性、解构性。同控方的形式逻辑推理一样,辩方的辩证逻辑推理也只是司法逻辑的一个方面。
在司法模型上,我们应当假定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在法官那里实现了有机统一(在定罪问题上这可表述为“不符合法律形式的被控行为绝对无罪,符合法律形式的被控行为未必有罪”),[4]所以法官的推理具有综合性。⑻“演绎只是表明了法律发现的最后环节”,“将(实践)科学限制在演绎是不可行的”。在“盐酸案”中,盐酸与武器的等同处置对于控方可能是“自明的”,但在法院,这“并不是自明的”。法官完全明确地进行等同处置的判断,其动力显然来自于辩方,因为是辩护将法官的思维从形式逻辑导向辩证逻辑。由此可见,司法逻辑的独特性在于,在承认控辩双方各有各的立场、视角和逻辑的基础上,融合双方的视角和逻辑,以确证行为的规范性与预期的合理性。就是说,司法逻辑不仅关心裁判结论本身推理的合逻辑性,更关注对控辩双方视角和逻辑的融合。合司法逻辑的刑事裁判不仅应当论证裁判理由,更应当首先展现达成裁判的过程。由此不难理解,司法刑法学应当极为重视司法过程。在其司法逻辑中,实体不等同于结论,过程也不等同于程序。如果一种刑法学把控辩双方各自的视角和逻辑省略掉或忽视掉,而径直谈论一种貌似对控辩审都同样有用的单一结构的结论式刑法逻辑,⑼那么这种刑法学就只有司法面向而无司法逻辑了。更堪忧虑的是,如果把这种无视主体性和主体间性的刑法学用在一种控审一体化或半一体化的司法程序中,真正的受害者就只能是辩方。控方的刑法学是与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不符的。由于刑法是司法法,所以控辩双方应该都能够从刑法中找到自己的逻辑空间和话语表达,不忽视辩护逻辑和辩护之词的刑法学才能真正体现刑法是司法法和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才真正有助于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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