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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2
(二)共罚的事后行为成立要件
如前所述,事后行为是否可罚,一般是以事后行为是否可为前行为的构成要件所包括评价,但是,这样的判断标准,依然过于笼统、抽象,究竟哪些事后行为能够为前行为的构成要件所包括,其理由何在,依然不明朗。因此,还需要对共罚的事后行为成立要件加以分析。一般认为,符合下列条件,就是共罚的事后行为。
1.主体同一性。事后行为是对前行为所造成的违法状态加以单纯利用的行为,因此,前行为与事后行为均需出于同一个人所为。如甲盗得他人机动车后,加以毁坏,一般而言,对甲的毁坏行为不予处罚,但是,若是另一人乙毁坏的,不在此列。
2.客体同一性。事后行为,既然是对前行为所导致的状态的单纯的利用,因此,事后行为的行为客体,必须与前行为的行为客体是同一的。如果行为客体不同时,即便侵害的是同一法益,也不属于此处的范畴。如行为人利用自己盗窃来的财物骗取他人的财物的。
3.法益同一性。一些事后行为之所以不罚,是因为其所侵害的法益与前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完全相同,如果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显然已经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自然应当独立加以评价。有日本判例认为,行为人利用窃取或骗取来的邮政储金簿欺骗邮政职员,使其误以为行为人为真实名义人而给予储金的,已经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的结果,成立新罪,而不是前行为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⑹
4.受害者同一性。在受害者不属于同一人的场合,如仓库管理人员将委托人交付的货物运出,后又隐瞒事实真相,将该货物出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虽然就对该财物上所承载的财产权利而言,法益是同一的,但是,第三人因受欺骗而处分的财产,他的法益受到侵害也自不待言,虽然该法益种类可能与前一受害人被侵害的法益可能是相同种类的,但是,可以看出,因被害人的不同,法益也就会不同。
5.后行为成罪性。如前所述,只有在事后行为成罪的场合,才有讨论是否有必要处罚事后行为的余地,如果事后行为并不成立犯罪,自然就没有讨论是否予以处罚的必要。“后行为须为该当构成要件之违法及有责行为,因与前行为侵害同一之法益,始无处罚之必要,倘后行为无法独立成罪,本即不罚,自不属不罚后行为之范畴。”⑺
(三)对事后行为“共罚”的理由
1.理论的梳理
(1)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或者缺乏期待可能性。学者认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并不另成立其他犯罪,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违法性),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⑻因此:
其一,事后行为之所以“不罚”是因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违法性)。刑法的根本任务在于保护法益,因此,每个刑法法规均有其特定的保护法益。只是因为侵害法益的行为样态不同,相应地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对同一法益的保护,可能有数个不同的刑法法规同时存在。如对财产的保护,就有规定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侵占罪等数个不同的刑法法规的存在。这种场合,如果适用某一刑法法规,对法益已经足以充分保护之时,其他刑法法规在事实上就没有适用的必要了。因此,如果能够通过对前行为的规制达到对事后行为的规制目的,或者说,如果能够通过对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达到充分保护法益的目的,则对事后行为不再追究。这样说来,在盗窃犯的场合,由于法益侵害的状态继续存在,如果盗窃犯人毁坏盗品,其所侵害的法益与盗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系同一法益,由于依照前行为所成立的刑法法规处罚前行为,对该法益提供了充分的保护,自然对后行为就没有适用相应的刑法法规的余地和必要,后行为之所以不罚,理由即在于此。⑼
其二,事后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即缺乏有责性)而“不罚”。也即,行为人实施完毕前行为之后,按照社会一般的通常的观念,也会实施相应的事后行为,这种场合,也不处罚。如行为人喝完所盗窃的某名牌洋酒,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酒就是用来喝的,并非是一种摆设,这样,喝酒的行为,属于一个不能期待行为人不予实施的行为,也就不可罚。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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