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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2
同样,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A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而,其侵占行为(即将捡到他人戒指据为己有的行为),不能以侵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A次日的行为能否在刑法上给予一定的否定性的评价呢?笔者以为,一般而言,侵占既遂是以对财物获得现实的取得、占有、控制为前提条件的,行为人如果没有达到对财物的控制,就没有一个法益侵害的状态。而之所以有这个法益侵害的状态,是行为人现实地占有该物品的结果。A次日的行为,实质上仍然是原来行为人侵占该物品的“占有行为”本身的延伸,换言之,是维持侵占行为结果所导致的占有状态的基础,对此,如果要以“共罚的事后行为”进行评价的话,如此,就会如同上文所述,可以得出对所有状态犯而言,即便没有其他的“事后行为”,只要有“状态”的存在,就都有共罚的事后行为这个不妥当的结论。按照前述的结论,即在行为人实施了前行为之后,如果再没有实施其他积极的行为继续侵害法益(案例2中A在失主索要时拒不归还的行为本身,不能被评价为实施积极的侵害法益的行为),那么,可以认为,A拒不归还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
2.共罚的事后行为与行为人的精神状况
案例3:间歇性精神病人A在发病期间(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捡得他人财物,在精神正常之后毁坏该物。
案例4:间歇性精神病人甲在发病期间(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拿走他人财物,在精神正常之后依然占有该物。
对案例3,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就A捡得他人财物并据为己有的行为,不能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上所述,从本质上意义上来讲,A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只是由于特定的原因,即由于罪犯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不受刑罚处罚而已。在A精神正常之后,对该财物属于他人所有是能够认识的,并且,A在客观上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又有故意,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无疑问。A实施的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侵害的法益与其前行为(侵占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同一的,所以,该行为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按照前述的观点,应当按照包括的一罪处理。由于对侵占行为不能够处罚,那么,就只能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追究A的刑事责任。
同样,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甲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甲以后继续占有该财物的行为能否在刑法上给予一定的否定性的评价呢?笔者以为,甲前行为(即盗窃行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此后,甲继续占有该物,属于对盗窃行为所导致的状态的延续,如前所述,该“继续占有”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
(四)共罚的事后行为与共犯
1.共罚的事后行为与正犯
正犯,是指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人或者可以被评价为实施实行行为的人。在积极参与正犯实施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场合,如何处理参与人的行为,一般不会存在多大的问题。如甲发现抢劫来的某物对己无用,欲毁坏之,A见状后,主动参与其中,与甲一同将该物毁损。甲的行为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当属无疑,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A的行为而言,无疑符合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对此应无疑问。也就是说,对于以正犯的形式与他人一道实施了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场合,对参与人按照事后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2.共罚的事后行为与教唆犯
教唆犯是引起他人犯罪意思从而使其产生犯罪决意的人。在此部分,需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教唆本犯实施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场合,一是本犯教唆他人实施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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