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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2
2.共罚的事后行为与即成犯
即成犯,是指在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就完成或者终了的情形。由于法益侵害的结果不会再继续,此时,可以说该特定人的法益因犯罪行为的结束,侵害结果的发生而宣告终结,以后就再也不会出现此一特定法益,这样不会出现针对同一法益反复或继续侵害的可能,因此,即成犯的场合,不会存在共罚的事后行为。一般认为,杀人罪是典型的即成犯。既然杀人罪是即成犯,受害者的生命法益因犯罪分子的实行行为的终结而终结,那么,就不可能有“共罚的事后行为”存在的余地。但是,刑法理论上还是有观点认为,“在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行为的场合,犯罪人侮辱尸体、毁灭证据的,对于该事后行为,作为不可罚的行为处理。”(40)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存在杀人碎尸的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从一些法院对碎尸行为用“情节恶劣,手段凶残,主观恶性较大,罪不可恕”的评价来看,其思维方式显然是将碎尸行为评价在杀人行为之中了,也就是说,碎尸行为被看作为“共罚的事后行为”了。这明显存在问题。比如,案例一:行为人只在受害人的致命部位捅了一刀,受害人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了逃避侦查,行为人将尸体切割成为几块,抛尸灭迹;案例二,行为人为杀死被害人,采取了肢解的方式,然后抛尸灭迹。这两个案件中,行为人都采取了肢解的方式,但是,肢解的对象不同,一个是无生命的尸体,一个是有生命的人,如果将两个案件中的行为人均判处死刑,显然,是将肢解尸体的行为与肢解人体的行为做出了同等的评价,很明显是不妥当的。从二者的对比来看,案例二中的行为人的肢解行为才属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才能被评价为“情节恶劣,手段凶残,主观恶性较大,罪不可恕”。案例一中的碎尸行为显然不属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也不属于通常情况下所必然伴随的事后行为,此时,不能运用“共罚的事后行为”理论将碎尸行为包括地评价在杀人行为之中。但是,碎尸行为毕竟是一种恶的行为,对其不能不加以评价,否则,结论将难以为大众接受。笔者以为,就碎尸本身而言,显然符合了我国刑法第302条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评价为侮辱尸体罪,与杀人罪数罪并罚。这样,一方面,对碎尸行为进行了否定性的刑法评价,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避免司法实践中将碎尸行为评价为杀人行为而不当扩大死刑,从而有利于减少死刑的适用。
3.共罚的事后行为与持续犯
持续犯,是指在法益侵害持续的期间,犯罪行为也在持续进行。从法益侵害的状态有持续性这一点上而言,持续犯与状态犯有着相似之处,但是,从其实行行为一经结束,法益侵害的状态就立即结束,这又与即成犯类似。一般认为,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持续犯。由于存在法益侵害持续的问题,在这期间实施的一些行为似乎有能够被评价为共罚的事后行为的余地,但是,其一,此时,随着法益侵害的持续,作为持续犯的实行行为依然在继续,无从出现与共罚的事后行为相对应的前行为,后面进行的行为,要么是对持续犯的实行行为的进一步加强或补充,即可以评价为持续犯的实行行为,要么是另外一个独立犯罪的实行行为;其二,持续犯的实行行为一经结束,法益侵害的状态就立即结束,此时,也无从出现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可能。
(三)共罚的事后行为与刑事责任能力
1.共罚的事后行为与刑事责任年龄
案例1:甲在过16岁生日当天,盗得一辆机动车,次日将该车焚毁。
案例2:A在过16岁生日的当天,捡到他人遗失的价值5000元的戒指一枚,次日,失主找到A要求归还戒指,A拒不归还。
案例1中,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甲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而,其盗窃机动车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不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一切严重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或者合法利益的行为,不管行为人是不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应当说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犯罪,只是由于罪犯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不受刑罚处罚而已。”(41)因此,从规范意义上而言,甲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当属无疑。在甲将该车焚毁的场合,因为甲又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侵害的法益与其前行为(盗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同一的,所以,该行为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按照前述的观点,应当按照包括的一罪处理。由于对盗窃行为不能够处罚,刑法无从对此进行评价,那么,就只能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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