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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2
笔者以为,如果将共罚的事后行为与前行为单独来看,该两个行为均该当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成罪,因此,前行为与共罚的事后行为完全属于两个该当了不同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并且,该两罪法条之间并没有包含或重合关系,因此,即便承认法条竞合没有行为数的限制,也无法在逻辑上就能够必然性地得出共罚的事后行为属于法条竞合的范畴。如行为人将诈骗来的财物毁坏的场合,规定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条之间并不存在包含或重合关系,因此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此外,法条竞合本身就属于一个犯罪行为,因法律错杂规定,致使数个刑法法条同时可以适用,但只在数法条中只适用一法条,而排斥其他,成立单纯一罪的情况。(27)因此,法条竞合中的实行行为是指在形式上该当了数个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但是在实质上只是该当了“一个罪”的实行行为。而共罚的事后行为与前行为实质上是该当了“数个罪”的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只不过在最终的刑法评价上是“一个罪”而已。如此说来,将共罚的事后行为认为属于法条竞合的一种形态,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这样,对前行为与事后行为即便按照数罪来处理也是说得过去的,但是,刑罚毕竟是一种使人难受的“恶”,同时,刑法对行为的评价要做到“充分但非过度”,也就是说,在对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一方面,要对所有在刑法上有意义的行为均要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否则就是评价不足,违反了禁止不足评价的原则,另一方面,基于比例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考虑,对行为的评价不能过分,要做到恰如其分。如果将前行为与事后行为数罪并罚,虽然做到了对所有行为的“充分”评价,但是,却有刑罚过苛的嫌疑,不足为取。
笔者以为,刑法在对前行为与事后行为的评价过程中,必须毫无遗漏,做到“充分”评价,这是禁止评价不足原则的必然要求,同时,在评价结果上,也要体现出比例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做到“非过度”。也就是说,在对行为进行观念上评价之时,必须将事后行为纳入其中,而在评价结果上,或者说在体现评价结果重要指数的量刑上,体现出“非过度”就可以了。这是因为,从规范本身出发,在评价前行为之时已经涵括了事后行为,事后行为被包括于前行为之中。或者说,实质上本可以将前行为与事后行为认定成立数个犯罪,但作为犯罪结果的评价,而将其包括性地评价为一罪的情形。(28)因此,前述认为共罚的事后行为属于包括的一罪,不属于法条竞合的观点是合理的。
三、共罚的事后行为理论的展开
(一)共罚的事后行为与诉讼时效
1.在前行为所犯之罪的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场合。如在日本发生的“7年后的汽车毁损案”。行为人在7年前盗窃一辆汽车,在7年的追诉时效届满后,于车辆所有人将该车取回之前,将该车毁坏。按照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观点,由于对毁坏行为已经在盗窃行为的不法内容之中进行了评价,由于公诉时效的届满,已经无法对盗窃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相应的,事后行为即毁坏汽车的行为也就不予追究。(29)
但是,在共罚的事后行为看来,由于不能按照合并处罚的盗窃罪进行处罚,作为损坏器物罪理由的刑罚权得以独立出来,这样对损坏行为就有处罚的可能了。(30)也就是说,如果在诉讼时效之内,对盗窃行为进行了评价,也就同时作为包括的一罪将毁坏行为进行了评价。在前行为的诉讼时效届满后,虽然对前行为即盗窃行为由于特定的原因而不予追究,但是,这种场合,失去的仅仅是对盗窃行为的评价机会,对事后行为并非也就连带地不予评价。也就是说,此时刑法评价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对盗窃行为因特定的原因不予否定性的评价,但是,对事后行为的刑法评价并没有因此而自然丧失,而是从已经丧失了的对前行为评价机会之中独立出来,刑法从而能够对后行为进行独立的评价。这样,上述“7年后的汽车毁损案”,就可以对行为人的毁损行为进行评价了。
2.在前行为所犯之罪的诉讼时效届满前的场合。如果对行为人的前行为提起诉讼,那么,一般情况下,对事后行为也就一并包括地进行了评价。但是,如果只是对行为人的事后行为提起诉讼,又该如何处理?对此,日本判例和学说一般以被吸收之罪为理由容许对这一部分事后行为提起诉讼(一部起诉)。(31)笔者以为,该理论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如行为人窝藏自己所盗物品的,在无法查明盗窃行为的场合,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物品是赃物,就可以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32)
当然,如果对事后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对于未起诉的前行为,以后即便发现有新的证据,对此,也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追究。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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