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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法论文之共罚的事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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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2

3.在前行为所犯之罪的诉讼时效进行中,实施事后行为的场合,能否延长或中断对前行为的诉讼时效?如行为人盗窃一辆摩托车,诉讼时效为5年,4年后,行为人又毁坏了该车。这样,就存在一个能否延长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有“一体说”和“个别说”之分。“一体说”认为,在诸如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之类的在科刑上一罪的复数犯罪的场合,其中,如果诉讼时效最迟的犯罪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则全部犯罪的诉讼时效都没有届满。(33)这样一来,在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场合,如果事后行为的诉讼时效晚于前行为的诉讼时效届满时,前行为的诉讼时效就可能因事后行为的出现而延长了,此时,前行为的诉讼时效的届满时间就可能与事后行为的诉讼时效的届满时间一致了。也就是说,前述案例中,盗窃的诉讼时效将同毁坏汽车行为的诉讼时效一起届满。“个别说”认为,对于结果犯,现在的通说、判例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结果发生之时,所以,以将诉讼时效起算点置于行为之时的一个意思的表动为根据的一体的处理已经失去合理性。因此,在科刑上一罪的场合,应当对各个行为的诉讼时效个别计算。(34)这样,前述案例中距盗窃罪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时就只有1年了。

笔者以为,在共罚的事后行为与典型的数罪依然存在不同,因此,诉讼时效的中断理论就不能够被适用。但是,诉讼时效能否被延长,值得讨论。不同于一行为侵犯数个法益的想象竞合犯,共罚的事后行为是数个行为侵犯同一法益。想象竞合犯的场合,对于数个观念上的犯罪,进行了逐一评价后,选出其中的重罪予以处罚,轻罪自然被吸收,这样一来,所有犯罪的诉讼时效均以重罪为准,也不存在多大的疑问。而共罚的事后行为属于包括的一罪,尽管也是以一个罪名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与科刑上的一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共罚的事后行为,并非当然地被吸收,问题的关键要看是在何时进行评价,如前所述,如果在前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前行为进行评价,事后行为也就被包括于其中了,此时,计算事后行为的诉讼时效就没有多大的意义,但是,如果是在前行为诉讼时效届满后事后行为诉讼时效届满前进行评价,由于对事后行为能够进行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那么,计算事后行为的诉讼时效就有非常重要的刑法价值,这样一来,实际上,前行为与事后行为的诉讼时效是各自独立计算的。此外,在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场合,一体说还存在着一个明显的不足,如前所述,将事后行为之时作为对前行为诉讼时效延长的起点,这与以结果出现(即构成要件的实现)来起算诉讼时效起点的理念不相吻合。因此,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场合,对各个行为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各自进行,互不干涉,不应当发生对前行为的诉讼时效延长的问题。

(二)共罚的事后行为与状态犯、即成犯、持续犯

1.共罚的事后行为与状态犯

状态犯是指在法益侵害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终了,但是,此后法益侵害的状态仍然继续的情形。盗窃犯是典型的状态犯。有学者认为,盗窃罪既遂的场合,行为人对赃物的控制往往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法益侵害的状态继续,“但是对这种违法状态,在状态犯的构成要件里进行包括的评价,行为人自身占有、销售赃物的,并不构成赃物犯罪,故意毁坏赃物的,也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35)笔者以为,按照共罚的事后行为的观点,还有必要对该结论进行更为细致的讨论。

众所周知,盗窃罪是典型的状态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往往伴随有利用、处分等事后行为,如果一概认为这些事后行为“不可罚”,则可能存在问题。

(1)行为人在盗得财物后,将该财物占有的场合,是否有“共罚性”?从形式上看,被盗物品脱离了本权人的占有,成了脱离占有物,盗窃犯人对该物品的占有,构成了对脱离物的占有,符合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36)将之评价为侵占行为还是可以的。但是,一般而言,盗窃既遂是以对财物获得现实的取得、占有、控制为前提条件的,(37)行为人如果没有达到对财物的控制,就没有一个法益侵害的状态。而之所以有这个法益侵害的状态,是行为人现实地占有被盗物品的结果。换言之,行为人继续占有盗品的“占有行为”本身,是维持法益侵害这个状态的基础,如果对该占有行为以“共罚”的评价,那么,就可以得出对所有状态犯而言,即便没有其他的“事后行为”,只要有“状态”的存在,就都有共罚的事后行为,这个结论,恐怕是不能为人们所接受的。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结论:在行为人实施了前行为之后,如果再没有实施其他积极的行为继续侵害法益,即只有消极的不实施其他的行为存在,那么,可以认为,该消极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

(2)行为人在盗得财物后,按照财物的本来用途继续加以使用的场合,是否有“共罚性”?平野龙一教授认为,这里的使用行为自身,并不是日本刑法典第254条规定的侵占行为,从而否定该使用行为的“共罚性”。(38)从实质上看,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对财物的利用,通常都伴随有对财物的损耗,对此评价为对财物的毁损,在道理上还是讲得通的。因为,首先,这种对财物的损耗是非基于本权人的允诺而实施的;其次,该损耗是行为人的积极的利用行为所导致的;最后,这种损耗在本质上同行为人积极行为,对物品加以物理上的毁坏所产生的效果是一样的。所以,笔者以为,在行为人使用被盗财物的行为的场合,还是能够将“使用行为”评价为对同一法益的“再次攻击”的,故而,行为人在盗得财物后,按照财物的本来用途继续加以使用的场合,还是有“共罚性”的。如此说来,如果盗窃罪的诉讼时效届满后,行为人继续使用该物品的,还是可以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在盗得财物后,对财物毁坏的,是否有“共罚性”?单就该毁坏财物行为的本身而言,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也是可以的,只是,该毁坏财物的行为,与前行为即盗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同一的,显然属于前述“共罚的事后行为”,对该行为,还需结合前述对诉讼时效讨论的结论进行处理。如果在盗窃罪的诉讼时效内对盗窃行为进行了追究,那么,毁坏财物的行为就不再追究;如果盗窃罪的诉讼时效已过,那么,就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在盗得财物后,对财物进行处分的,是否具有“共罚性”?对此,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类考察:

①行为人无偿将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场合。由于此时并没有新的法益侵害,故而,该事后行为虽然符合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应当评价为共罚的事后行为。

②行为人对财物有偿销售的。对此,还需分类考察:其一,买受人不知该物性质的场合。此时,实际上,行为人是在销售一个其自身并没有权利处分的物,而买受人由于陷入错误,为此支付了一定的对价,行为人获得了利益,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诈骗罪。但是,那些认为行为人销售赃物的行为不可罚的理由何在呢?毫无疑问,行为人盗得赃物,其意图就在于通过侵犯法益,建立一个新的财产所有关系(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因此,如果将处分赃物的行为再加以评价,那么就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理的嫌疑。但是,行为人处分赃物的行为,一方面,是对原权利人法益侵害的状态的延续,另一方面,又是对善意第三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具有新的法益侵害性。因为,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赃物的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的话,善意第三人自始就不可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而其又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权利的被侵害,是显而易见的。这样,从对原权利人财产权的侵害而言,行为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但是,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而言,由于此时又出现了新的受害人,又有新的法益侵害,所以,认为行为人销售赃物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观点,只能求助于期待可能性理论。但是,“期待可能性的概念比较模糊,其要件与界限并不明确,如若将其作为一般性的责任阻却事由,会导致法的不安定性。因此,只是在极为稀有的特殊案件中以缺乏期待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39)而将盗晶加以出售的案件,并非属于那些“极为稀有的特殊案件”。因此,笔者以为,在行为人向善意第三人出售赃物的场合,是“共罚的事后行为”概念所不能涵括的,还是应该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诈骗罪为妥。

其二,买受人知道该物性质的场合。这里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知道买受人对该物性质知情的场合。此时,行为人出售盗晶的行为,并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客观上也没有新的法益侵害的结果,行为人销售赃物的行为,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如果以后该赃物为有权机关所收缴,买受人对此财物的损失只能自我答责,不仅如此,对买受人还可以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行为人不知道买受人对该物性质知情的场合。此时,行为人出售盗品的行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侵害的后果,属于诈骗罪的未遂,因此,行为人销售赃物的行为,不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但是,对买受人而言,如果以后该赃物为有权机关所收缴,对此财物的损失只能自我答责,不仅如此,对买受人还可以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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